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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各方当事人约定,相互之间的争议应根据《中国国际调解仲裁院调解规则》提交调解的,本 《规则》应予适用。不论是否以合同为依据进行调解,本《规则》均可适用。
2. 在本《规则》中,调解系当事人请求一名或多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其设法友好解决其争 议的过程,而不论此种过程以调解这一术语或类似含义的表述指称。调解员无权将解决争议的办法强加于当事人。 经各方当事人、调解员与中国国际调解仲裁院有限公司(又称: 本院)共同同意,进行机构之间及/或调解员之间的联合调解,本《规则》均可适用。
3. 除非调解各方当事人已约定适用《规则》某一特定版本,否则应推定其援用了调解启动之日现行有效的《规则》。
4. 当事人可随时协议排除或变更《规则》的任何规定。
5. 本《规则》任何规定,凡与调解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当事人又不得削减的,包括任何适用的文书或法院令,应以该项法律规定为准。
1. 对于所发生的争议,调解的启动应视为于该争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参与调解之日开始,除非另有约定。
2. 一方当事人邀请另一方当事人参与调解,自其以任何可留有传输记录的手段发出邀请函之日起 30 日内或在该邀请函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未收到对该邀请函的接受函的,该方当事人可决定将 此作为拒绝调解邀请处理。
1. 调解员应为一人,除非另有约定。调解员不止一人的,各位调解员应共同行事。
2. 各方当事人应当尽力通过协议指定一名调解员,除非适用一种不同的指定程序。当事人可随时协议替换调解员。
3. 当事人可寻求一个机构或一人协助指定调解员,无前述寻求时推定由本院院长协助指定。各方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调解员的,本院院长得通知当事方调解程序终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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