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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

第一节
绪则适用范围
第 1 条

1.凡当事人约定,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否为合同关系,彼此之间与此有关的争议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此类争议均应按照本《规则》进行解决,并遵从当事人可能约定作出的修订。
2.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某一版本,否则应推定各方当事人于2010 年 8 月 15 日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本《规则》。在 2010 年 8 月 15 日之后通过接受该日之前所作要约而订立仲裁协议的,此推定不适用。
3.仲裁应按照本《规则》进行,但本《规则》任一条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4.对于依照为投资或投资人提供保护的条约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本《规则》包括《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透明度规则》”),但以《透明度规则》第 1 条的规定为限。
5.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附录中的《快速仲裁规则》适用于仲裁。

通知和期限计算
第 2 条

1. 通知包括通知书、函件或建议,可通过任何能够可通过任何能够留有或容许产生传输记录的通信手段进行传输。
2. 凡一方当事人已为此目的专门指定某一地址,或者仲裁庭已为此目的同意指定某一地址的,均应按该地址将任何通知送达该当事人;照此方式递送的,视为收到通知。使用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的,只能将通知递送到按上述方式指定或同意指定的地址。
3. 没有指定地址或没有同意指定地址的,
(a) 通知直接交给收件人,即为收到;或者
(b) 通知递送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收到。
4. 经合理努力仍无法根据第 2 款或第3 款递送通知的,用挂号信或以能够提供递送记录或试图递送记录的方式,将通知递送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收到通知。
5. 根据第 2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送达通知的日期,或者根据第 4 款试图递送通知的日期,应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以电子方式传递通知的,通知发出的日期视为已收到通知的日期,但以电子方式传递的仲裁通知书除外,仲裁通知书视为已收到的日期,只能是其抵达收件人电子地址的日期。